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5年5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15148號函 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至第1 5條、第18條、第18條之1、第20條、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第29條 、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15條之 1、 第36條之2、第38條及第39條條文,原第38條移至第40條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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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公司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各該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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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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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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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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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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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處分證券擔保品或為必要之買回處理時,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立之「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違約處理專戶」辦理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均由客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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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通知客戶限期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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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向客戶借入證券,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情事之一,或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繳交足額履約保證金者,應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新增借入證券及展延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