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5年5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15148號函 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至第1 5條、第18條、第18條之1、第20條、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第29條 、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15條之 1、 第36條之2、第38條及第39條條文,原第38條移至第40條 |
所有條文
-
本公司與客戶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權息採權益補償者,本公司應通知客戶按約定期限與方式補償之。
-
借券方依前項規定償還出借方證券時,本公司應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付作業。
-
出借方出借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具發行新股認購權利且出借方欲認購時,出借方應按約定於認購期限屆滿前,將認購價款交付借券方,借券方則依約定期限前,將認購標的證券撥付給出借方。
-
出借方於出借有價證券期間希望行使投票權時,必須按約定期限通知借券方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返還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