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5年5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15148號函 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至第1 5條、第18條、第18條之1、第20條、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第29條 、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15條之 1、 第36條之2、第38條及第39條條文,原第38條移至第40條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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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擔保品,應設專戶管理,並以新台幣為限。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現金擔保品(下稱「外幣擔保品」),惟以美元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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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收受外幣擔保品,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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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返還客戶之擔保品應以原幣別為限,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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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幣擔保品之運用,以銀行存款及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需求,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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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幣擔保品之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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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幣擔保品之洗價匯率,本公司應依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指定銀行所公告之外幣牌告匯率或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所公告之外幣洗價匯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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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以外幣擔保品執行換匯交易,除應準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定自律規範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且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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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僅限與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且取得之新臺幣,需先撥入現金擔保品新臺幣專戶後,始可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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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款所稱運用,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用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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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受外幣擔保品總金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三十;計算外幣擔保品總金額所採匯率,應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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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就現金擔保品運用情形,於次月併同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月計表向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