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5年5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15148號函 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至第1 5條、第18條、第18條之1、第20條、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第29條 、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15條之 1、 第36條之2、第38條及第39條條文,原第38條移至第40條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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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不低於按該有價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之擔保品。但客戶屬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且本公司與其另行議定原始擔保比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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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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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交付資料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轉作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應將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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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所列用途運用外,禁止轉讓與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