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經營營業處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6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企字第1060003467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8條、第19條;增訂第11條至第17條;原第10條之1至第15條遞移修正為第18條至第22條,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1968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交易相對人提供結構型商品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陽春型遠期外匯、買入陽春型匯率選擇權、買入臺股股權選擇權及買入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為限。證券商並應制定及執行適用以自然人為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評估政策及作業流程,若涉及外匯商品,同時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2. 前項陽春型遠期外匯及陽春型匯率選擇權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或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並應與證券業務相關,證券商應憑其與相同客戶辦理外幣證券業務之交易文件為之。
  3. 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交易相對人銷售結構型商品,其銷售對象應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
  4. 前項所稱之交易經驗係指客戶曾承作或投資單項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結構型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等交易之經驗。
  5. 前項銷售對象應具備之交易經驗或經歷之認定,得以客戶聲明或依證券商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