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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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律、命令或期貨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
,由期貨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期貨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
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期貨信託
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關指
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
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期貨信託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
受益人會議非由期貨信託事業召開時,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
、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
件及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