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4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依期貨信託契約之約定。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
    事,或因對期貨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
    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
    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
    之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期貨信託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
    因致期貨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
    其他適當之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
    及義務。
    七、其他依期貨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期貨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
    命令終止之。
    期貨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之日起二日內申報主
    管機關備查。
    期貨信託契約之終止,期貨信託事業應於期貨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之
    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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