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4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之
    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但有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者,得自受益人之買回受益憑證
    請求到達之次二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部分受益憑證者,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
    付買回價金,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二營業日起七
    個營業日內,辦理登錄及帳簿劃撥之作業。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請求
    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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