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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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如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
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期貨信託事
業買回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匯市場或其他相
關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前項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以買回請求到達期貨信託事業或其銷售機構
次一營業日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
價金,超過第五十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
另以期貨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
之給付期限,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