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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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
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者,期貨信託事業應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
承受其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期貨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期貨信託
事業將期貨信託基金移轉於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期貨信託事業不能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同業公會會同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無其他基金保管
機構願承受者,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期貨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
更換保管機構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四項之承受、移轉或更換事項,應由期貨信託事業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