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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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期貨信託
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事業應為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
,致生損害於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者,設有信託監察人者,應為期貨信
託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