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4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期貨信託事業有違反期貨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
    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請求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
    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
    業公會。
    期貨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
    構應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為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期貨
    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期
    貨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
    受益人會議更換期貨信託事業。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