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4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命令
    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其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
    外,不得擔任各該期貨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該期貨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該期貨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信
    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該期貨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該期貨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與該期貨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
    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
    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期貨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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