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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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
,應符合期貨信託事業訂定之交易或投資方針,並揭露於公開說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前項全權委託
作業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受委任專業機構之選任標準,並應擬具計
畫書及與受委任機構簽訂全權委託契約。
期貨信託事業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之比例、內部控
制制度應包含之要項、計畫書及全權委託契約應載明之事項、受委任機
構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揭露與申報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主
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全權委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明定,期貨信託事業對受
委任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基金發生損害者,應負賠
償責任;期貨信託事業依信託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受
委任機構處理者,就受委任機構或其受雇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期貨信託基金資產時,應負賠償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