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外
有價證券者,得委託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
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委託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
外證券商委託交易,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
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之選任標
準。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期貨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
之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