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4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經理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
    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
    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其
    期貨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
    現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
    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
    或上櫃公司股票者,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於董事會通
    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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