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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期貨信託契約運用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
貨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範圍應符合第三十八條、第四
十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
間為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不得投資於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
人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
者,不在此限。
六、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七、不得交付或出售期貨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
八、持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
率。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他人併購、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期
貨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於期貨信
託契約中明定從事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
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敘明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