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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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資產,應依主管機關
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銀行、交易對手及標的物,應符合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除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外,持有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五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