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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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平或合理價格並通知基金保管機
構。其交易之總風險暴露,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前項總風險暴露以交易所生最大可能之損失為衡量標準,不包含為規避
未來交割之匯率風險而承作之外匯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之
期權契約或選擇權契約賣出交易時,應有適足擔保,其自律規範由同業
公會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
其交易對象應為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