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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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者,應即通知期
貨信託事業,並由期貨信託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同業公會申
報並公告。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於轉由其他期貨信託基金
銷售機構辦理前,應協助客戶辦理後續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
他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