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充分知悉並評估
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
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期貨信託基金交
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
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
、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定應遵循之作業原則,並由期貨信
託事業送交同業公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