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4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
    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業務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處分。但
    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
    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未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要
    求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擔任銷售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四、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信託
    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
    五、具備執行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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