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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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
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業務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處分。但
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
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未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要
求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擔任銷售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四、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信託
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
五、具備執行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