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
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主管機關對期貨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
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
銷活動。
七、內容違反法令、期貨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為期貨信託基金績效之預測。
九、促銷期貨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委任之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廣告、
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違反前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及該基金銷售
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