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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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在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投資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除適用前條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不核准其案件:
一、最近一年曾受本法第一百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未具備研究與投資國外期貨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
專業機構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交易或投資之技術。
三、最近一年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
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