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4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154號令 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37條、第39條、第49條、第53條、第74條 、第75條;增訂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第3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保證型及保護型等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
    前項所稱保證型期貨信託基金,係指在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藉由保
    證機構保證,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證之期貨信託基金。
    第一項所稱保護型期貨信託基金,係指在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藉由
    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工具,於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護之期貨
    信託基金。
    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其因
    保本操作之需要,得將資產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固定收益
    商品或以定期存款保持之。定期存款應存放於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
    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其最高比率不予限
    制。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其範圍限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遵守相關規範。
    保證型期貨信託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保證機構並應符合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保護型期貨信託基金,除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清楚說明本期貨信
    託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外,並不得使用保證、安全、無風險
    等類似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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