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5月29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
    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
    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
    回。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