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5月29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發起人中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
    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
    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期貨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
    集資之期貨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
    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
    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信託或期貨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
    關處分。
    (二)資金運用總額達新臺幣一千億元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
    之證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
    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
    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八十億元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
    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期貨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期貨經紀、期貨自營及期貨顧問業
    務滿三年之期貨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
    屬外國期貨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六、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有符合前五款
    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
    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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