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2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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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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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業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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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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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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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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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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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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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