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2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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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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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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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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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