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交割銀行開戶及交割領回短期票券作業配合事項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7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業字第10 40018694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17條至第23條、第35條、第42條、第4 2條之1、第4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票字第10400177910號函)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中央銀行臺央外 柒字第104003156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投資人設定質權予他投資人、清算交割銀行或票券商之短期票券屆票載到期日仍未辦理質權塗銷者,本系統於票載到期日將自行啟動該短期票券之質權塗銷,並逕行兌償。
  2. 清算交割銀行(出質行或質權行)於接獲前項短期票券之質權塗銷通知時,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帳簿劃撥。
  3. 第一項短期票券扣除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後之兌償款項,出質行應設帳列管為限制性款項,紀錄原設定事項,並依雙方設定質權時之質權設定申請書所指定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如不獲付款,準用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質權人至該行領取實券與退票理由單或未獲足額兌償證明。
    1. 一、出質人同意縱其所擔保之債務未到期,質權人仍得直接收取質權標的應受之給付,清算交割銀行將扣除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後之兌償款項,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撥入質權人指定帳戶。
    2. 二、為質權人之票券商,以扣除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後之兌償款項,辦理投資人買入票券商短期票券暨設定質權予該票券商作業,惟如有剩餘款項,票券商得指定清算交割銀行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撥入其指定帳戶或撥入投資人交割款項帳戶。
    3. 三、扣除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後之兌償款項由出質行留存。
  4. 質權人或出質人申請領回前項第三款指定留存出質行之兌償款項時,清算交割銀行應依申請人出具之「請領質權標的兌償款項申請書」【格式二十三】辦理之;為質權人之票券商辦理前項第二款作業時,清算交割銀行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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