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交割銀行開戶及交割領回短期票券作業配合事項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7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業字第10 40018694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17條至第23條、第35條、第42條、第4 2條之1、第4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票字第10400177910號函)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中央銀行臺央外 柒字第104003156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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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交割銀行辦理其自有或投資人持有之短期票券不提示兌償作業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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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算交割銀行應發送不提示兌償指令至本系統,辦理其自有短期票券之不提示兌償。清算交割銀行應依投資人填具之「不提示兌償\領回不提示兌償短期票券申請書」【格式二十一】,發送不提示兌償指令至本系統,辦理投資人短期票券之不提示兌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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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算交割銀行接獲本系統完成投資人短期票券不提示兌償作業之訊息時,應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扣除不提示兌償之數額,撥入限制性(不提示)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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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不提示兌償指令,除融資性商業本票及外幣商業本票,得於票載到期日發送者外,其他短期票券應至遲於票載到期日前第三營業日發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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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