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交割銀行開戶及交割領回短期票券作業配合事項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7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業字第10 40018694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17條至第23條、第35條、第42條、第4 2條之1、第4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票字第10400177910號函)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中央銀行臺央外 柒字第104003156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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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交割銀行辦理以投資人附賣回部位設定質權予票券商之短期票券,屆該附條件交易履約日,更換質權標的作業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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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算交割銀行應依投資人出具之「投資人與票券商短期票券更換質權標的申請書」,及新設定質權短期票券之「投資人與票券商短期票券質權設定申請書」,核對本系統發送之更換質權標的(含新作附條件交易)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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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算交割銀行對更換質權標的(含新作附條件交易)通知內容有疑義時,應回訊交割不確認訊息,由本系統轉知票券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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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算交割銀行核對前款通知無誤後,應回訊交割確認訊息,惟如投資人為交割之應付款方,清算交割銀行應先行扣除投資人應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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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系統接獲交割確認訊息,除清算交割銀行與票券商(或代理清算銀行)屬同一銀行或款項淨額為零外,即通知中央銀行業務局或財金公司於清算交割銀行與票券商(或代理清算銀行)存款帳戶間辦理款項淨額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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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算交割銀行接獲本系統完成交割之訊息,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投資人帳簿劃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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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原設定質權予票券商之短期票券數額,自出質部位撥入附賣回部位。(質權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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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賣回部位扣除賣與票券商之數額。(投資人附條件交易履約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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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賣回部位撥入買入之數額。(投資人附條件交易交割)(四)將新設定質權予票券商之短期票券數額,自附賣回部位撥入出質部位。(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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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款投資人如為應收款方,清算交割銀行應將收入之金額撥入投資人款項交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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