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票券商開戶及送存交割領回短期票券作業配合事項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8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業字第10 40021336號函修正發布第43條之1條文,並自104年8月31日起實施(中華 民國104年8月20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1040035721號函、中華民國10 4年8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00203040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投資人及票券商設定質權予票券商之短期票券屆票載到期日仍未辦理質權塗銷者,本系統於票載到期日將自行啟動該短期票券之質權塗銷,並逕行兌償。
  2. 前項兌償之款項由投資人之清算交割銀行(出質行)或實券保管銀行設帳列管為限制性款項,紀錄原設定事項,並依雙方設定質權時之質權設定申請書所指定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如不獲付款或未獲足額付款,質權人應至清算交割銀行或實券保管銀行領取實券與退票理由單或向本公司領取未獲足額兌償證明:
    1. 一、出質人同意縱其所擔保之債務未到期,質權人仍得直接收取質權標的應受之給付,清算交割銀行或實券保管銀行將扣除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後之兌償款項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撥入質權人指定帳戶。
    2. 二、為質權人之票券商,以扣除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後之兌償款項辦理投資人買入票券商短期票券暨設定質權予該票券商作業,惟如有剩餘款項,票券商得指定清算交割銀行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撥入其指定帳戶或撥入投資人交割款項帳戶。
    3. 三、扣除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後之兌償款項由清算交割銀行或實券保管銀行留存。
  3. 質權人申請領回前項第三款指定留存清算交割銀行或實券保管銀行之兌償款項時,應出具「請領質權標的兌償款項申請書」【格式二十】,向投資人之清算交割銀行或本公司辦理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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