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40023 750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7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27條、第29條、 第31條、第33條;刪除第32條條文,並自104年11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1994號函准 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2.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 一、個別客戶最高借貸款項 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資金或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於個別客戶之融通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2. 二、個別客戶單一證券之最高借貸款項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3.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借貸款項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4.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客戶借貸款項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客戶使用。
    5. 五、證券商評估個別客戶之最高融通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並適用於已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融通額度合併控管。
  3.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每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前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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