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40023 750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7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27條、第29條、 第31條、第33條;刪除第32條條文,並自104年11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1994號函准 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客戶以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應於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或付息日前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規定,按客戶別編製名冊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2. 客戶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證券商透過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雙方約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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