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40023 750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7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27條、第29條、 第31條、第33條;刪除第32條條文,並自104年11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1994號函准 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證券商應於規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交易外,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各該筆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由客戶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一、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3.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更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2.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必要範圍內,就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客戶限期清償。
  3. 客戶於融通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清償,並終止其與客戶簽訂之借貸款項契約,未清償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一項規定了結借貸款項交易: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或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4. 客戶於融通期間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或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商應暫停其新增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或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3.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之違規態樣。
  5.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償還借貸款項。
  6. 華僑及外國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登記者,證券商接獲通知後不得受理該客戶新增借貸款項交易,並應通知其了結借貸款項交易,於了結後終止該借貸款項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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