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40023 750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7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27條、第29條、 第31條、第33條;刪除第32條條文,並自104年11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1994號函准 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其借貸款項之整戶及各筆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
  2. (擔保品市值+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擔保維持率=────────────────────× 100%融通金額
  3. 前項擔保品市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應按當日收盤價格計算;但中央登錄公債應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應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黃金現貨應按當日收市均價計算,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應按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4. 客戶以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證券商應每營業日計算擔保維持率,倘因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由證券商通知客戶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外:
    1.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2.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且客戶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5. 依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各該筆借貸款項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標的。
  6.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
  7.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比照融通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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