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1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40023 750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7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27條、第29條、 第31條、第33條;刪除第32條條文,並自104年11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1994號函准 予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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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足一個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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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外,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四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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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十計算,黃金現貨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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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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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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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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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嚴格之標準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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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四項,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或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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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