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40023 750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7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27條、第29條、 第31條、第33條;刪除第32條條文,並自104年11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1994號函准 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原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申請轉換為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融通,其所提出原買進或另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九項之擔保品,且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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