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1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40023 750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7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27條、第29條、 第31條、第33條;刪除第32條條文,並自104年11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1994號函准 予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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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作為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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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質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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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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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證券商不得予以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