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1月2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
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
五、銀行存款。
-
六、購買短期票券。
-
-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