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7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300030 33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1030025908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公會會員應於每日收盤後檢視專業投資機構交易人帳戶之未沖銷部位於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超過期交所對該契約規定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50﹪者,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之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 20%,該帳戶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營業日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規定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 50%時,始得釋放使用。
  2. 專業投資機構交易人得提供財力證明,申請放寬其帳戶之加收保證金指標。
  3. 前項所稱加收保證金指標係指期貨交易人帳戶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占期交所對該契約規定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百分比。
  4. 專業投資機構交易人申請放寬其帳戶之加收保證金指標後,當日未沖銷部位超過依放寬後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時,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 20%。加收之保證金應與該交易人帳戶原依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或策略基礎制度計算之未沖銷部位所需保證金合併計算。所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營業日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依放寬後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時,始得釋放使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