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7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300030 33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1030025908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公會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先對交易人辦理徵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交易人申請開戶時,應請其詳實填具「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附件一),並應依「徵信及審核表」對交易人進行評估,連同其他開戶文件備查。已開戶交易人之徵信資料變更時,應重新辦理徵信。
    2. 二、應每日查詢已開戶交易人及其受任人之證券或期貨違約情形。
    3. 三、應就同一交易人於總、分支機構之資產、財力與信用狀況辦理綜合評估。
    4. 四、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交易人應親自辦理開戶。
    5. 五、交易人委任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不得為受任人。
      2. (二)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與受雇人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為受任人。
      3. (三)為避免受任人從事代客操作,應訂定交易人可委託之受任人及受任人可代理之人數之控管機制。
      4. (四)受任人為自然人者,年齡應滿20歲且具備行為能力,並應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外國人者,除為境外外國投資機構之受任人外,以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5. (五)應於授權書中載明受任人得從事國內或國外期貨交易。
      6. (六)授權書應以適當字體及顏色加註:「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受任人若違反前述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委任人需自行負擔全責。」
    6. 六、70歲以上之交易人有開戶需求者,應具備以下條件,始得接受其開戶:
      1. (一)應填具「70歲以上交易人開戶聲明書」(附件二)。
      2. (二)曾於期貨、證券市場交易滿10筆,或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者。
      3. (三)應提供財力證明,經徵信人員評估後之總價值數額為新台幣 250萬元以上。財力證明之種類,由本公會會員依其風險管理原則自行訂定之。
      4. (四)應有固定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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