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522231號 令修正發布第5點、第6點、第10點及第32點,並自即日生效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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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除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業務種類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應檢附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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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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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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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有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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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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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長期信用評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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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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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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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營業計畫書:經營本項業務之信託業務項目、信託業務種類、作業程序、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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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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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負責人無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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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信託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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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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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