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522231號 令修正發布第5點、第6點、第10點及第32點,並自即日生效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經本會核准:
-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
-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
2.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出具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
-
(三)法令遵循:
-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
-
(四)已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
-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附表二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