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2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 第0960001067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7條、第 23條、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51條、第58條、第66條;增訂第38 條之1、第4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客戶開立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信託財產之名義為之。受任人並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應由受任人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協助,並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接受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客戶自行指定,且不以一家為限;如客戶不為指定而由受任人指定者,受任人應評估其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並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
  2. 依前項規定,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者,或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
  3. 受任人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者,應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揭露。
  4.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自行決定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受任人應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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