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2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 第0960001067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7條、第 23條、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51條、第58條、第66條;增訂第38 條之1、第44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審查客戶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1. 一、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2. 二、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於該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保管帳戶或信託帳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規定辦理。除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3. 三、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4. 四、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客戶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信託財產之名義為之。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應由受任人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協助,並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並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客戶為信託業,並以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且自行保管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3.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投資或交易。
  4.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或信託契約、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須遵守金管會、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5.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金管會核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帳戶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範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6.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同意受任人得以證券商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關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交易及交割等相關事宜,依本公會、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