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2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 第0960001067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7條、第 23條、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51條、第58條、第66條;增訂第38 條之1、第4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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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應恪遵相關法令及本公會自律規範之規定,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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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藉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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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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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負擔損失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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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招攬或促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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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於過去之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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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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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所提供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交易或其服務之績效,為不實陳述或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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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內容違反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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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它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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