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10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530 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 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 7條、第39條、第52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境外基金機構得在國內對下列對象進行境外基金之私募:
    1.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3. 境外基金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基金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境外基金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5.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6.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得委任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
  7. 前項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8. 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由應募人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之。
  9. 境外基金機構私募境外基金,與應募人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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