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10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530 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 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 7條、第39條、第52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並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1.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文件。
    2.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3. 三、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4. 四、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
    5.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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